一起诈骗案的不起诉辩护小结
最近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,检察院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。当事人在公司做过业务员,也当过组长。公司账户收款超过六百万元,决定书认定他个人工作期间涉案诈骗金额三十万余元、违法所得近六万元。从这些情况看,这并不是一个轻松的案子。
我认为,本案一条很重要的辩护意见,是当事人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知道公司可能在诈骗。公司后来被查出问题,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员工从入职第一天起就知道其中的实情。
他是什么时候意识到公司有问题的
业务开展过程中,确实存在虚假宣传,也有“无效退款”的承诺。这些情况不能回避。但我在辩护中提出,还应当查清:当事人当时是否相信公司会履行退款承诺?他什么时候才知道客户拿不到退款?知道以后,又有没有继续参与?
如果公司实际兑现退款承诺,这对判断其收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是需要考虑的事实。对业务员来说,相信公司会按承诺退款,与明知公司只收钱、不准备退款仍继续招揽客户,也不是一回事。当然,不能简单地说退款了就一定不是诈骗,或者后来不退款就一定是诈骗,仍要看收款时的真实意图和具体行为。
本案中,我提出,当事人很可能是在公司不能兑现退款承诺后,才开始怀疑公司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意思,并随即选择离开。他刚从学校出来参加工作,对公司的认识可能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变化的,而不是一开始就明知诈骗还加入其中。
这一点,在我看来是说得通、也值得认真审查的。不能用他后来知道的事情,倒推他此前一直知道。即使供述、转账和其他材料表面上能够相互对应,对他何时知情、知情以后做了什么,仍然要问清楚。
发现不对后离开,和明知后继续做,应当分开看
当事人意识到异常后选择离职,这是我重视的一个情况。如果一个人此前并不知情,发现问题后及时停止参与,并主动退还相关所得,这些表现可以支持他没有从一开始就有意参与诈骗的辩解。反过来,如果此前已经明知参与,后来离职、退钱,也不会当然消除已经发生的刑事责任。
本案当事人的不足,是离职时没有及时处理已经领取的工资、提成等款项,其中相关款项后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。我认为,对一个刚参加工作的人,还要考虑他是否知道该怎样处理这种事情。缺少法律经验不能成为免责理由,但也不能只凭他当时没有马上退钱,就认定他从开始工作时已经明知诈骗。
我向当事人解释了案件的法律风险,也说明了退赃的意义。此后,他积极配合,退出相关款项。我的考虑是,主观认识上的争议要讲清楚,能够补救的事情也应当尽快做,而不是等所有争议都有了结论,才考虑退赃。
最终是不起诉,但不是无罪认定
检察院最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。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,同时认定他系从犯,具有坦白、自愿认罪认罚、全额退赃等情节,犯罪情节轻微。
检察院没有以当事人主观不明知为由作出无罪性质的不起诉决定。不过,从最终处理结果看,我认为本案的特殊情况得到了重视。对于一名担任过组长、涉及上述金额的当事人,原本面临的刑罚风险不容低估。最后能够争取到相对不起诉,这个结果并不容易。
在我看来,这是一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责任与宽缓的处理。既没有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,也给了他改正后回到正常生活的机会。至于我提出的主观明知争议在决定中起了多大作用,文书没有明确说明,不能替检察院作出解释。
同一个案件里,不同人的参与时间、所起作用、知情程度和案后表现可能不同。公平不是只看金额、职务相近,就要求结果一模一样,而是把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看清楚,再依法作出处理。这也是我认为本案结果体现实质公平的地方。
我的一点办案体会
在现在的经济环境下,年轻人找一份工作并不容易。有的业务包装得很像正常经营,等到客户退款出了问题,员工才开始察觉不对。办理这类案件,我更愿意把当事人当时能知道什么、后来知道了什么,一件一件理清,而不是只看他的职务或者公司最后出了多大的事。
有些案件,争取无罪处理确实有难度,但符合条件时,仍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。特别是主观明知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时,律师不能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,就不再审查这些问题;同时,也要把从犯、退赃等具体情节向办案机关说明。证据不足的,应当依法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;认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、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,则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。
我觉得,相对不起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,确实给这类案件留出了一定的缓冲余地。无罪意见没有被采纳,不意味着辩护工作就没有意义。能够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讲清楚,让最终处理不止于笼统地看罪名和金额,同样是律师应当认真争取的事情。
这类案子,我通常先让当事人真正理解自己面临的问题。有依据的争议,要认真提出;能够退还的款项,要依法处理。律师的工作,不只是反复请求宽大处理,也不是一开始就争到底,而是把真正影响责任的事实说明白,把对当事人有利的事情做扎实。
不起诉决定书(脱敏展示)
为保护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隐私,已隐去姓名、身份信息、案号、办案单位、地域及部分特殊案情;保留辩护人信息、部分案情与金额、归案日期、文书落款日期及主要处理依据。文书仅作去敏与水印处理,未改写原件文字。




法律依据核对: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