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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同一个协助组织卖淫案件,为何判决各异

同一个协助组织卖淫案件,为何判决各异


       近期,我(舒伟华律师)承办了一起协助组织卖淫案,当事人的身份是一名网络聊单手。其具体行为模式十分明确:通过各类互联网社交平台、交友软件(懂的都懂)主动招揽嫖客,与嫖客谈妥服务价格后,将嫖客的联系方式、预约地址、协商报价等关键信息,同步传递给卖淫组织的相关人员,再由该组织指派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,当事人则从中按比例赚取提成,其行为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。

       该案由温州地区法院依法承办,案情追溯至2021年便已案发。最终,当事人被判处缓刑,虽未身陷囹圄,但办理此案过程中,一个细节始终让我难以释怀——同样的案件情节、相似的行为模式,在2021年同期被抓获的涉案人员,当时检察机关均作出了不起诉处理。

       就此差异,承办该案的检察官、法官给出的解释是,2021年的不起诉系特殊情况(口罩时期)。可关键在于,本案当事人2021年未被抓获,并非因其自身逃避侦查、畏罪潜逃,而是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采取抓捕措施,导致案件拖延至2026年才进入司法审理程序。这期间的时间差,并非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,更不是其主观故意规避法律制裁的结果。

       按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,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,核心在于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提供协助,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虽已构成该罪,但与2021年那些被不起诉的涉案人员相比,案情、情节完全一致,仅因处理时间不同、司法政策的适用差异,就出现了“不起诉”与“判处缓刑”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,明显当前的处理方式明显更重。

       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,难免让人产生疑问:司法的公平性,不应因非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时间差而打折扣。口罩期间的司法从宽,本是彰显司法温度的体现,但当这种从宽政策的红利,因公安机关的抓捕时机差异,无法惠及无过错的当事人时,是否有违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基本原则?这样的处理结果,对本案当事人而言,究竟公平与否?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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